在最广泛的意义上,任何人都享有监督司法活动的民主权利,都可以是司法过程的监督主体。辩护律师是刑事诉讼的参与者,是重要的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,其对于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权利在情理与法理之中。当然,辩护律师对于司法过程的监督不可能像检察机关那样,对于自己认为错误的违法的诉讼行为,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提出抗诉,也不能像人民法院那样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和裁判权制约控诉机关。
辩护律师的监督权是通过庭审中的在场权、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、异议权、控告权、参与庭审权、帮助当事人行使上诉权、申请再审权等体现出来的。辩护律师作为一种负有与控、审机关不同的任务和职责的第三种力量的存在,对于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来说,这本身就是一种监督。正是由于这样一种监督力量的存在,成为侦查机关、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遵守法定程序的一种外在压力。